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深中法经初字第1170号
原告市民银行湖贝支行。地址深圳罗湖区湖贝路。
负责人王显耀,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文婷,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深圳宝安福利床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连平,总经理。
被告深圳宝安工业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锦秀,村委主任。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宝安福利床业有限公司(下称福利床业公司)、深圳宝安工业村民委员会(下称工业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行与被告福利床业公司于1994年12月27日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我行贷给福利床业公司人民币320万元,月利率12078‰,期限12个月,工业村委以其所有的粤房地字第267697e、267698a、223521g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担保。并出具了《抵押声明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1995年1月10日将贷款划入福利床业公司帐户。但福利床业公司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1996年11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利息、罚息71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福利床业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罚息;2、工业村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否则拍卖、变卖贷款抵押物;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1994年12月27日,原告与福利床业公司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福利床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20万元,月利率12078‰,期限从1995年1月5日至1996年1月5日,用途流动资金。被告工业村委以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工业村的三栋房屋(粤房地字第267697e、267698a、223521g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款项划入福利床业公司帐户,合同期限届满,福利床业公司仅支付了199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人民币320万元和1996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罚息未还。工业村委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宝安福利床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320万元和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欠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偿还之日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结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深圳宝安工业村委仍以其位于深圳宝安工业村的三栋房屋(粤房地字第267697e、267698a、223521g号)作为抵押。逾期原告有权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受偿。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0元,由被告福利床业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回,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火旺
审判员李文光
审判员周小军
广